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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应在协助抽逃出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共同设立A公司。上述A公司的股东与B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甲公司在A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账户中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2001年7月19日,B公司向甲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外还有3000万元、4500万元款项系从其他账户转入甲公司出资账户。

2001年7月19日,甲公司出资账户将上述资金分别向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其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同日,A公司四名设立股东各自完成向A公司验资账户注资。

2001年8月8日、8月13日,A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B公司账户,B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甲公司出资账户、丙公司其他账户。并且,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B公司先前转入甲公司的2500万元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

A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B公司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判令B公司在代垫资金25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所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A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A公司后,该资金即为A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A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甲公司在A公司设立过程中,其出资账户中,除本案查明的其他资金来源,其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而从本案查明的甲公司出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看,2001年7月19日,B公司向甲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外2001年7月6日、7月19日还有3000万元、4500万元款项从其他账户转入甲公司出资账户。2001年7月19日,甲公司出资账户将上述资金分别向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其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同日,A公司四名设立股东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各自完成向A公司验资账户注资。之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A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B公司账户,B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甲公司出资账户、丙公司其他账户。而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B公司先前转入甲公司的2500万元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结合原审查明本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B公司应在代垫资金本息范围内,对于A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C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律师解析

一、本案最深刻的教训是,不仅公司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协助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否则就要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尽管一般的公司原则上为认缴制,但一些特定经营领域的公司还需实缴出资。在这些领域公司的设立和验资过程中,实践中存在大量给股东提供过桥资金,方便其验资后又收回资金的行为,本案对于这种行为无疑有很重要的警示意义。

二、虽然原则上,提供过桥资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明知款项用途是办理出资,否则不宜认定其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但是,这种明知是可能被推定的,例如两公司之间如果存在比较明显的关联关系,法院就有可能推定其应知是代垫出资又协助出资,进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在其债权难以受偿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核实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发现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可以要求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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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与股东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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